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辰溪县长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组织机构代码59104104-9。法定代表人杨成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19437220-7。法定代表人唐文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文盛,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黄艳霞(曾用名黄三妹),女,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唐文盛、黄艳霞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惠娟,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辰溪县长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跃公司)与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设公司)、唐文盛、黄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向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进,被告湛江建设公司、唐文盛、黄艳霞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龙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跃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湛江建设公司与唐玉文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JS20140114010),约定湛江建设公司向唐玉文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3%,利息按月支付;唐文盛、黄艳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唐文盛、黄艳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2014年1月14日,湛江建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唐玉文支付的出借款3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湛江建设公司偿还唐玉文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5年4月8日,唐玉文与唐文盛、湛江建设公司及长跃公司签订《确认书/协议书》,唐玉文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JS20140114010)项下债权转让给长跃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
一、湛江建设公司偿还长跃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唐文盛、黄艳霞对湛江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湛江建设公司、唐文盛、黄艳霞公司负担。
被告湛江建设公司、唐文盛、黄艳霞答辩称:湛江建设公司向唐玉文借款3000万元,已偿还10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清偿,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同时,湛江建设公司、唐文盛、黄艳霞提出2015年4月8日签订《确认书/协议书》,是唐文盛在喝醉酒的情况下签名并加盖湛江建设公司印章,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请求驳回长跃公司的起诉。长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欲证实湛江建设公司向唐玉文借款3000万元,唐文盛、黄艳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收据》及银行交易清单各1份,欲证实唐玉文已支付出借款。3、《确认书/协议书》1份,欲证实2015年4月8日,唐玉文与唐文盛、湛江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唐玉文将债权转让给长跃公司。湛江建设公司、唐文盛、黄艳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湛江建设公司、唐文盛、黄艳霞对于长跃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2015年4月8日,唐玉文欲达到案件管辖权的目的签订《确认书/协议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长跃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湛江建设公司、唐文盛、黄艳霞对证据1、2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唐文盛、湛江建设公司对在《确认书/协议书》签章的事实不予否认,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形成或来源非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长跃公司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文盛系湛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8日,唐玉文、长跃公司与唐文盛、湛江建设公司签订《确认书/协议书》,唐玉文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JS20140114010)项下债权转让给长跃公司。长跃公司诉称湛江建设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欠付利息的事实,湛江建设公司予以认可。长跃公司当庭陈述,湛江建设公司尚欠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4月8日,原债权人唐玉文、长跃公司与唐文盛、湛江建设公司基于债权转让签订三方协议。唐玉文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长跃公司,长跃公司根据协议继受取得债权。对于湛江建设公司尚欠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借款人湛江建设公司及保证人唐文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湛江建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湛江建设公司应当偿还长跃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鉴于2015年4月8日的《确认书/协议书》中,湛江建设公司与唐玉文对此前借款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此前已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结算,转让给长跃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长跃公司也只对2015年4月8日《确认书/协议书》确定的借款本息提起诉讼,故对结算前的借款本息,本案中不再审查。长跃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唐文盛、黄艳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对湛江建设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文盛、黄艳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湛江建设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辰溪县长跃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文盛、黄艳霞对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述2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文盛、黄艳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唐文盛、黄艳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 武
审判员 曹 阳
审判员 胡海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向庆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