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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赵某某诉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喜武消防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系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务。被告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西海口。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某某大街X号。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辽宁喜武消防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某某第八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调兵山煤矸石电厂新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调兵山煤矸石电厂新增加工程量358,166元(煤矸石电厂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与施工清单为证),均由原告人实际施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根据相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358,166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第八分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电厂、原告均已经决算完毕,原告只是包工头,对于工程只是部分施工,对于增量工程,我方已与原告决算完毕。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调兵山煤矸石发电厂与某某八分公司竣工结算书和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增量由原告施工,金额为358,166元。被告质证对竣工结算书没有异议,该份结算书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与电厂进行决算,涉案工程的合同向对方为电厂和我公司,最终决算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内容与竣工结算书的内容和证明的问题完全一致,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决算事项,对于增量是原告施工的有异议,原告只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调兵山煤矸石电厂与被告某某第八分公司特殊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58,166元。3、工程量增加总汇表一份,证明增加量是由原告施工。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增加量明细单和与调兵山电厂最终审计的增加工程量完全一致。被告质证有异议,仲裁书已经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仝某某的人工费,该笔费用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是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第八分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检验报告一份,证据来源是辽宁省消防技术监测站,出具时间2010年11月22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0年年底验收合格。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竣工决算书(出具时间2011年1月21日)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决算是由我公司与电厂进行决算,我公司与电厂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电厂将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与我方决算没有任何法律问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由原告和原告的施工合伙人八分公司及八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就涉案工程所及的劳务费与材料费事宜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除支付90万元外,另支付8万元作为涉案消防工程所及项目事宜的最终决算价格,自此,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仝某某是负责给赵某某干电工活,赵某某不会干电工活,仝某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为了防止他俩在决算时内部发生争议和矛盾,所以让他俩同时来签决算协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包死价90万元,所以该8万元是对工程的部分增量工程确定的增加给付金额。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解决的是仝某某的人工费,是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与原告所主张的增量无关,并且仝某某也没有在增加的工程量中干活。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我公司与某某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适用协议一份(签订时间2011年12月27日),证明当时工程年底原告本人所带领的工人仅仅有三五个人,无法保证工程按期交工,为了我方如期向电厂交付涉案工程,我公司又委托了抚顺市的安装公司配合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数额为48万元,由于我方拖欠抚顺公司的工程款,抚顺公司在今年已经诉至调兵山市法院,该案现已结案。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第八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第八分公司承包的调兵山煤矸石电厂2*300MW机组新建工程由原告赵某某施工,合同价款90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2011年1月被告某某第八分公司与调兵山市煤矸石发电厂进行竣工结算,同时对增量工程进行签证确认。竣工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98万元,增量工程审定价款358,166元。2011年5月15日,调兵山市煤矸石发电厂与某某第八分公司签署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合同内结算198万元,合同外调整358,166元。2011年8月13日,某某第八分公司与赵某某、仝某某、张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就调兵山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工程所及的劳务费与材料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人民币8万元,作为该消防工程所及项目事宜的最终决算价格,自此之后四方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被告某某第八分公司共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98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赵某某向铁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2日,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铁仲裁字(2013)第XXXX号裁决书,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赵某某增量工程款358,166元及利息。二被告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铁民一他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铁岭市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3)第XXX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第八分公司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2011年8月1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第八分公司以及仝某某、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某第八分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90万元。对于工程增量部分,调兵山市煤矸石发电厂与某某第八分公司签署工程最终结算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第八分公司以及仝某某、张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就调兵山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工程所及的劳务费与材料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人民币8万元,作为该消防工程所及项目事宜的最终决算价格,自此之后四方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因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第八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诉讼费6,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涛

代理

审判员  韩旭

人民陪审员  毕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