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民,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原告之妻),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恒山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卢银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立志。
委托代理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西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未到庭。原审原告刘利民与原审被告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西强合伙协议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刘利民、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张新记,原审被告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立志、候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民原审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吉瑞公司、第三人李西强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原告与第三人为一方,被告为另一方,约定三方合作打井,后挂靠���松原市金达钻井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钻井业务。根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被告吉瑞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第三人李西强负责钻井技术。2008年9月22日后,三方陆续在前郭县和乾安县境内钻井,因被告吉瑞公司提供的钻具不合格、第三人李西强技术把关存在严重失误,导致其中两口井报废,原告投入的资金没有全部收回。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因结算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前郭县公安局平凤派出所报案。2009年12月24日,三方决定终止合作。后经三方结算,其中一口井投入与支出持平,原、被告对另外三口井的结算及亏损负担产生争议。2009年12月25日,原告刘利民妻子刘春艳与吉瑞公司周伟协商,吉瑞公司同意接收原告出资购买的钻具材料及车辆并支付价款,双方签订了交接清单,将原告出资购买的钻具材料作价1155882元、铲车作价9万元、箱车作价5万元交付给吉瑞公司。吉瑞公司占有上述钻具材料及车辆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此外2010年7月5日,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吉瑞公司及第三人李西强三方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约定李西强在合作期间欠刘利民118000元由吉瑞公司在其应给李西强的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给刘利民。协议达成后,吉瑞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三方终止合作后,被告吉瑞公司接手了原告出资购买的钻具配件及车辆,被告吉瑞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吉瑞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达成后,吉瑞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118000元,吉瑞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应当给付原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瑞公司给付原告钻具材料款1155882元、铲车款9万元、箱车款5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吉瑞公司给付原告刘利民按转账协议约定的欠款118000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吉林市石瑞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辩称: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依法作出了(2014)吉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刘利民撤回上诉同时撤回起诉,该案原告的上诉请求与(2014)前民初字第2243号及(2014)前民初字第2244号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主体完全一致,与其撤回的诉讼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告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起诉。
二、原告诉讼的请求与理由阐述的混乱。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并在起诉状中上述第八行说明吉瑞公司同意给付,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是买卖合同,而不是返还原物。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债权、侵权、物权,不应该体现在一个案件中。而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两个诉讼中的主张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三、被告到目前为止,不欠原告任何材料��,相反被告还替原告还了47.24万元的转帐款。
四、原告在本案中隐瞒了真相,并虚构了不存在的债权,被告庭前与被告周总沟通过,我们保留对原告恶意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西强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刘利民、李西强(乙方)与被告吉瑞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进行打井作业。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吉瑞公司与原告刘利民及李西强终止合作。
原告刘利民与被告吉瑞公司办理交接,双方协商将原告投资的部分设备交给被告吉瑞公司。双方交接时对交接物品进行的签字并对价款进行确认,出具总清单一份包含“1、第一口井:700087-搬家、固井、定向计122300=577787元,2、2009年12月25日7份物品清单并约定价值(其上标有1号—7号):1��物品价值共计11574元、2号物品价值3075元,3号物品价值4984元、4号物品价值7058元、5号物品价值8040元、6号物品价值7570元、7号物品价值7112元,该7份物品共计49413元。同日原告之妻与被告公司周伟签订一份清单价值63340元。3、2009年12月24日,含铲车9万元、厢车5万元的清单一份,其上有被告公司周伟签字。4、2010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周成杰与原告刘利民就2009年12月24日清单上的其他物品签字并约定价值为185700元。5、2010年1月16日,被告公司支乾华对2页清单的物品和价值进行确认:含中273表套一根的清单价值为118340元、含1个410×430回压凡尔清单价值为133800元。6、行李、厨房用具、办公用品计20000元。7、重复扣除1550元。8、工作服9000元。上述共计总价值为1155830元”。上述物品被告吉瑞公司同意作价1155830元收回,其中不包括铲车、厢车各一台。2009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30日原告之妻刘春艳收到吉瑞抵押金50万元,2010年1月26日刘春艳收到10万元设备款。2010年7月5日,甲方吉瑞公司、乙方刘利民、刘春艳与丙方李西强签订《转账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在三方都认可的前提下,达成以下转账协议:
一、丙方在三方合作期间所欠乙方的所有借款总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为乙方出具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乙方同意由甲方从应给丙方的补偿款中扣除直接付给乙方,上述欠款再与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协议涉及到的欠款转账后,实际转账金额部分补偿款视为甲方已支付给丙方”。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受理;2.被告是否已经将设备款偿还完毕;3.铲车、厢车是否已经由被告拉走;4、转账协议是否真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异议和补充。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已经受理。程序从新是将新的程序运用于正在发生的行为,而不是溯及以往的程序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法院不应受理的辩解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接收原告出资购买的钻具及材料并作价人民币11558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已经给付第三人李西强10万元、给付刘春艳110万元、并通过转账协议替原告偿还外债682460元,现已经不欠原告设备款。但原告对上述辩解不予认可,因10万元是给付第三人而非给付原告的,故本院对该10万元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需支付50万元的设备抵押金,40万元的收条中明确记载给付刘春艳抵押金,10万元的收条虽未注明是哪笔��项,被告之妻刘春艳陈述是设备抵押金,与2012年5月14日(2012)松民二初字第90号庭审笔录第7页被告称50万后期结束之后返回去了相一致,故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30日收条均为收到设备抵押金;被告又主张给付原告50万元钻具材料款,原告承认收到50万元但称该款项在给被告出具收条中明确记载为赔偿款,被告无法出示记载该50万元为何款的收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转账协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替原告偿还682460元外债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设备款1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钻具材料款1055830元。关于铲车、厢车,原告主张在清点时候已经进行清点,被告否认收到两台车,因被告公司周伟虽在清单中签字,但该清单并未纳入总清单进行结算且���清单上其余设备均由被告公司周成杰与原告另行结算,故单从清单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厢车、铲车,本院对原告关于铲车款9万元、箱车款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2010年7月5日的《转账协议》是被告吉瑞公司、原告刘利民、刘春艳及第三人李西强三方签订的,其上盖有被告公章,虽被告辩解非被告公司周成杰所签,公章也非公司公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因该《转账协议》是三方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吉瑞公司应当按照转账协议的规定向原告履行118000元的金钱给付义务。
四、原告关于合伙终止时设备材料折价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转账协议的给付时间、违约金均没有约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利民钻具材料款1055830元。2、被告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利民欠款118000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3244元,被告承担14280元。刘利民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取走的铲车和厢车货车不予保护于法无据,从清单的约定可以看出清单本身就是���接单,被上诉人接受了两辆车就有义务给付车价款。材料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后形成,在上诉人交付材料和车辆时被上诉人应当给款,因此利息应自2009年12月25日给付利息。对于转帐款,应自转帐次日即2010年7月6日起开始计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材料款1055830元,铲车款9万元、厢车款5万元及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2、被上诉人立即给付转帐协议约定的欠款118000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针对上诉人刘利民提出的上诉理由,吉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吉瑞公司与刘利民、李西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合伙法律关系。一审将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可上诉人刘利民提起的却是因过错损��赔偿的侵权纠纷。2、上诉人刘利民提起返还原物纠纷却在原告住所地起诉,违反了管辖的原则,应适用物之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只能在被告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起诉,前郭法院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3、上诉人刘利民到底损失多少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损失依据无效。4、一审法院认定吉瑞公司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刘利民出具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建议本院撤销原判,不同意刘利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吉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一审法院违背诉讼法“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本案因2015年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后而不具备审理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在未开始审理本案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刘利民的起诉。刘利民滥用诉权,多次重复起诉。就本案刘利���在松原中院起诉,被移送到吉林市丰满区法院撤回起诉,经该院询问,刘利民明确表示不再因同一事由对吉瑞公司诉讼,丰满区法院同意其撤诉。2011年9月,被上诉人刘利民再次向松原中院起诉要求解决合伙纠纷,松原中院判决后刘利民上诉至省高院,在高院刘利民申请撤回起诉被省高院准许。2014年6月18日刘利民再次向前郭法院提起同样的诉讼,其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刘利民在省高院撤诉的案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2014)前民初字第2243、2244号两案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法从新即程序法具备一定的溯及力,2015年2月4日新司法解释实施时本案尚未送达完毕,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阐述内容法律关系混乱,不能合并审理。3、一审适用民通意见47条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不明确被民事诉讼法所否认,被上诉人既主张返还原物,又主张损害赔偿,又说债务转移,一审没有根据庭审书证判定,法律适用错误。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没有审理和论证,应予纠正。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利民对上诉人吉瑞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刘利民承担。针对上诉人吉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刘利民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是,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没有法律规定。本案我们一直在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材料款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吉瑞公司给付刘利民,转帐协议也是基于合伙关系形成的协议,也应当给付。第三人李西强未出庭,未答辩。���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利民交纳的8762元,由本院退回刘利民;上诉人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交纳的17524元,由本院退回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