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狄后珍,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昆,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启省,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狄后珍诉被告权启省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后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权启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后珍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被三角带挤伤左手食、中指,厚道徐州仁慈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进行诊断:左手食指指端软组织撕脱性离断,指骨外露,离断组织干瘪,挫伤严重,左中指远节掌侧皮肤软组织撕脱,活动行性出血明显。经过术前检查后,于急诊左食指清创食指残端休整术+中指撕脱皮肤修复术,并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并未支付。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728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8420.2元、交通费300元、工资500元,医疗费200元,合计385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启省辩称:原告是我的工人,其受伤属实,但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至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回家商量后给予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狄后珍系被告权启省雇佣的人员,劳动报酬为每天5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被三角带挤伤左手。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特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左示指);2、上肢撕脱伤(左中指)。2015年6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200元,其余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3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狄后珍左手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4周左右,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营养。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用7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接受被告安排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此过程中具有过错或明显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8元、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4900元(50元/天×7天×14周)、残疾赔偿金28420.2元(14958元/年×19年×1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4877.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启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狄后珍各项损失共计34877.2元;
二、驳回原告狄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权启省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