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15号原告贾永刚,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高凤,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内。法定代表人于凯,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月、袁君君,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永刚与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关月及袁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29日起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工资为2,450元/月。被告实行倒班制,综合工作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用,也没有安排过调休,年假也没有休息过。原告为上述事宜多次找被告协调,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没有予以解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局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局于2015年3月18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现金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450元;
二、被告现金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725元;
三、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476,635.80元;
四、被告现金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6,890元;
五、被告现金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2,450元;
六、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采暖费共计6,720元;
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交通补贴共计2,496元;
八、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是由沈阳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设立的企业,培训中心按照市委常委会的指示停办会议中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7条关于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不超过12年;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加班情况给其发放了加班费,劳动者需要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被告给原告全额发放了工资,所以不需要再支付加班费;同意支付提前解除1个月工资;不同意支付采暖费和交通补贴,因为采暖费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员工上班,其交通费应该自理,被告原本为员工提供班车服务,但后来因为效益不好而停止该项服务,被告的作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无需支付交通补贴;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给原告放过年假,不同意另外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原告于2004年10月29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成立于2005年5月27日。3、出勤表,证明原告实行周单休及存在加班和未休年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没有记录人员及部门领导的签字。4、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以及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无法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费。5、裁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被告经营不善裁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因为主管部门的原因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6、值班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有超时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及超时情况。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实行倒班制度,没有休过年假。
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不可信。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实行倒班制度,没有休过年假。
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不可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13年后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的月工资为1,800元,无法证明以前的工资数额,如果被告无法提供以前的工资表,则应比照2013年的工资计算。2、《市纪委常委会议纪要》第二期、沈阳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决议、《公告》,证明:(1)市纪委常委决定停办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2)沈阳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决定按市纪委常委指示解散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3)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将解散事宜在单位公告板上进行了公告;(4)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的解散符合法定程序,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否是政府作出需要核实,仅凭会议纪要无法证明是被告属政府行为,用人单位主体的性质不应影响其按我国劳动法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统一做出裁员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也是其经营不善导致的解除劳动关系。3、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章程,证明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设立时间为2005年5月27日。同时证明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是由沈阳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设立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是2005年5月成立,但设立过程中的行为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限制和禁止对筹备过程中的用工问题由成立后的企业承担责任,设立过程中劳动者同样享有权力。4、(2011)年第五期会议备忘录、(2013)年第七期会议备忘录、(2013)年第三十三期会议备忘录、(2014)年第二期会议备忘录,证明:(1)被告单位位于沈阳棋盘山,每年冬季都因为地理位置及气候原因放假,大概在每年的2-3月份被告单位均给员工放假(年假+补休),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年假工资。(2)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单位施工,员工放假,上班的人员只是上夜班,白天不用上班,所以单位无需支付其夜班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详细考勤情况。5、出勤记录(2011年-2014年),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出原告的工作实行单休制度,需要结合工资表考察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6、工资表(2005年6月至2014年12月),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应结合考勤看工资的构成,可以看出工资表每年都有工龄工资,所以原告实发的工资与合同约定的工资有差额。7、旅游凭证,证明被告不仅为原告安排年假,并且带原告出去旅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旅游属于被告为原告安排的观察学习并非年休假。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由沈阳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设立,原告贾永刚原系被告职工,于2004年10月29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电工,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工作期间,实行倒班制度,上班12小时休息12小时,被告在部分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2014年12月17日,沈阳市纪委常委会决定停办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对会议中心人员进行解聘,2014年12月22日,沈阳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下发决议,决定停办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对会议中心人员进行解聘。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于2005年5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该日期之前,被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无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贾永刚与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为2005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依其主管单位沈阳市纪委的决定停办并解聘工作人员,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因该份工资表取自被告单位的原始记账凭证,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直接依据,且该份工资表能够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经原告认可的出勤表相印证,因此,对该份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工资表,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3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9年零7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5,130元(2,513元×1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工作加班费问题,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工作期间实行上班12小时休息12小时的倒班制度,扣除原告用餐、休息等时间,酌情认定原告在上班时间内每天延时工作1小时,每月加班30小时。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的月份,本院不再计算加班费,另计算出2005年原告应得加班费1,598元,2006年原告应得加班费2,784元,2007年原告应得加班费2,953元,2008年原告应得加班费4,084元,2009年原告应得加班费4,188元,2010年原告应得加班费4,344元,2011年原告应得加班费4,950元,2012年原告应得加班费为1,019元;2013年原告应得加班费1,631元。按上述方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共计27,551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职工带薪休假,按上述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工资。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因此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本院以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其年休假工资的依据,原告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及2014年,原告共有带薪年假10天,依工资表计算得出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173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07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953元(依法应支付3倍工资,当月已正常支付1倍工资,2,173元÷21.75天×5天×2+2,075元÷21.75天×5天×2)。原告主张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2,45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采暖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补贴,相关法律对此无强制性规定,双方亦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永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30元;
二、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永刚加班费27,551元;
三、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永刚年休假工资1,953元;
四、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永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2,450元;
五、驳回原告贾永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会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秀凤
代理
审判员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卞藕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