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巴,男,1975年6月3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扎囊县吉汝乡安芋岗村,藏族,文盲,务农,现住西藏自治区扎囊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巴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布顿珠、罗军桑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检察员指控,2015年4月8日17时左右,被告人边巴醉酒驾驶一辆藏AD02**牌130型小型货车(白色)从格色村前往安芋岗村的途中,行驶至热正岗村附近时车辆撞向路旁的树,导致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边巴的血液进行检验后发现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230.985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4月8日17时许,吉汝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所长土登念扎立即带领三名民警(龙旦、格桑顿珠、张建)前往案发现场。经了解,驾驶员系本乡安芋岗村村民边巴,询问时发现边巴是醉酒状态,不听执法民警的劝解,反而辱骂民警、向民警吐口水还准备继续开车回安芋岗村。于是执法民警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请求协助,同时对边巴讲解有关醉酒驾驶的危害性,对此边巴不但不听,还用脚踢了土登念扎的左腿根部并用右手打了其脸部,致使土登念扎的墨镜打掉,同时用手打执法民警龙旦,为了制止被告人边巴的过激行为,土登念扎将被告人边巴推倒在地上以便控制,此时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吉汝乡派出所将被告人边巴移交给交警大队,在交警准备给驾驶员测量酒精含量时,被告人边巴不但不配合,还给交警洛旦的腿上踢了一脚。经审讯,被告人边巴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巴在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暴力,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边巴辩称,2015年4月8日因一个亲戚办喜事,自己负责给他们家搬东西,在亲戚们一再劝酒下,喝了点青稞酒,本以为青稞酒劲小没想到从亲戚家出来回家的途中,酒精发作,出现了状况,至于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一点印象都没有,脑子一片空白。事发第二天早上醒来时发现自己在地区看守所,民警过来做笔录,还给我看了当天执法记录视频,我这才恍然大悟,知道自己惹了事。我一向是一个守法公民,平时我在吉汝乡及安芋岗村民中有良好的口碑,案发后我积极向派出所民警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我在政府的指导下带领村民致富,创办了养鸡场、牛场,并且每年过年前给村里的贫困户发放生活用品及慰问金,总价值达7万之多。加之,本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严重疾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7时许,吉汝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所长土登念扎立即带领民警龙旦、格桑顿珠、张建前往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边巴是醉酒状态,不听执法民警的劝解,反而辱骂民警、向民警吐口水还准备继续开车回安芋岗村。于是执法民警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请求协助,同时对边巴讲解有关醉酒驾驶的危害性,对此边巴不但不听,还对土登念扎拳打脚踢,同时打执法民警龙旦,为了制止被告人边巴的过激行为,土登念扎将被告人边巴推倒在地上以便控制,此时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吉汝乡派出所将被告人边巴移交给交警大队,交警准备给驾驶员测量酒精含量时,被告人边巴仍然不配合,还给交警洛旦的腿上踢了一脚。经对被告人边巴的血液进行检验后发现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230.985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后被告人边巴主动向派出所民警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边巴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边巴系抓获归案。2、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地点及实施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的具体方位。3、吉汝乡派出所所长土登念扎等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证实被告人边巴事发当天对吉汝乡派出所执法民警实施辱骂、吐口水,殴打等行为。4、证人格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吉汝乡格色村前往安芋岗沿途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边巴醉酒驾驶,且不听执法民警的劝解,还向执法民警吐口水、谩骂及殴打执法民警。后被告人边巴被民警带回了县公安局。5、被告人边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导致单方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同时与证人白玛曲珍等人的证词内容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边巴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含量为230.98505mg/100ml。7、执法记录仪(两张光盘),证实被告人边巴醉酒驾驶及妨害公务行为全过程。该份证据与被告人边巴供述、证人证词内容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边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主动向执法民警赔礼道歉,取得执法民警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边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项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边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边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乡、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边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索 娜
审判员 欧 苏 慢
审判员 普布次仁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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