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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洛刑执字第1231号

王喜来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喜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1231号罪犯王喜来,男,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四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喜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维持该犯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减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在河南省洛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二00七年以来,裴海斌利用其在新乡市健康路名门会所当服务员的机会,纠集姜昆明、王喜来、许金红、韩建强、张玉峰、沈友、王林冲、张义涛、卢文斌等人形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该团伙先后有组织地在新乡市及周边县区实施了聚众斗殴、组织卖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抢劫、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新乡市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被告人王喜来系主犯。罪犯王喜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共受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评审次数):4/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喜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喜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刘长伟

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