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45号原告黄超稳。委托代理人吴耀潭,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文。
原告黄超稳与被告黄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耀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超稳诉称:原告与被告为远房亲戚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同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6日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以其生意资金不足,并以其私有的桂A×××××小汽车作抵押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同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果一个月不能还款,被告以桂A×××××小汽车抵押。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20000元。上诉两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黄海文今日2014年6月6日向黄超稳借叁万元正(¥30000元)。于2014年7月6日还清。特立此据。”被告黄海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在广西崇左市农村信用社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黄超稳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如果壹个月不能还款,愿以桂A×××××小汽车抵押。”被告黄海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在广西崇左市农村信用社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20000元,提交有被告黄海文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文偿还原告黄超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黄海文偿还原告黄超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海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昆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覃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