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4720号原告刘利军,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利军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钢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济源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军诉称:原告为济源市五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运输废钢,由原告负责将该公司废钢运至被告处。2012年2月25日,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豫U×××××的经营车辆将73.38吨废钢运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该车扣押,造成该车停运。另被告将该车放置于露天处,致使该车严重损坏,几乎报废。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豫U×××××的经营车辆(价值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天687.9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自2012年2月25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因扣押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300000元。
被告济源钢铁公司辩称:2012年2月25日,济源市五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被告运输废钢的豫U×××××号牌车辆,因涉嫌向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被告向济源市公安局报案后,济源市公安局立案查处。在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期间该运货车辆作为作案工具,被告无权处置,被告也从来没有扣押该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到庭证言。证明王某将车开到被告处后,被告的保卫处人员将车辆钥匙和车辆扣押,公安机关未向原告及王某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王某称其在济源市五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车时认识原告刘利军,其和刘利军均系该公司司机。2012年2月25日,其受赵某指派,驾驶豫U×××××号牌车辆去被告处送废钢,当天到被告处卸货后,在门岗处被告保卫处人员将车辆和钥匙扣押,扣押原因不清楚。其当天没有走,经公安机关询问后,第二天才走的。之后,公安机关又通知其去被告处两次,第一次是让其把空车开到废钢车间,把之前卸下的部分料装进车里,然后开到离车间不远的地方;第二次通知其到被告处,把装好的车从车间门口开到被告厂区东门口,将货卸到地上,其就走了。其不知道现在该车钥匙在哪,从当天至今,其也没有要求把车开走,因为其不是负责人,也不是车主。至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为什么说是济钢保卫处查扣了其卸的料,时间长记不清了。应该是查扣了其的车。从当天至今公安机关就该车辆未给其出具相关手续。证人赵某到庭证言。赵某称,其系济源市五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同村,是伙计,原告从2003年开始给其公司拉货。其称:2012年2月25日,豫U×××××车辆是王某开的,当时其不在家,公司人员打电话说车被被告保卫处扣押了。现在车在哪,其也不知道,但2014年这个时候车还在被告东门口,车上还有废钢。豫U×××××车是刘利军的,是其公司雇用刘利军的车,给刘利军每吨20元车费。当时公司雇用的车比较多,所以,豫U×××××车是谁有空谁就开。2013年1月份,其去被告保卫处找该处人员刘荣,当时刘荣把车钥匙给其,让其把车开走,货也可以拉走,但其没有要车钥匙。原因是其向刘荣要车辆扣押的情况证明,他不给出具,说是让找公安机关出具。另外按被告的规定,拉货的车从被告出来,需要扫描车门上贴的二维码、过磅单,若货物没卸干净,还需要车间、保卫处等四部门出具退货证明,当时刘荣没有给其出具证明,而且当时车辆已经损坏基本不能开了,关键是废钢还在车上。2013年之前,其家人去被告处要过车,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让靠近车。至于扣车原因,其给被告保卫处建军打电话,建军说可能是“磨磅”,就是货少但过磅数量多了,或者是重复过磅。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是原告的。4、该车营运证。证明该车系合法营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2010年3月26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该车价税合计269000元。6、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是以300000元转让给原告。7、车辆照片10张。证明车辆现状,已经基本报废,不能再开,还停放在被告处。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两个到庭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在没有公安机关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被告扣押的车。并称开庭前,据了解目前该车还在被告大院停着,被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扣车文书,王某的证言已经证实被告保卫处将车钥匙和车辆扣押,也足以证实被告是为了完成报案将原告车辆扣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说扣押的是货,同时当庭陈述两次挪车均是公安机关通知的,说明被告对该车辆没有权力处置,只有经公安机关许可才能移动车辆,被告也从未扣车,车钥匙也不在被告处。证人王某陈述他也从没有向被告要求开车,相反,被告让赵某开车,赵某自己不开。公安机关有无扣车手续,与被告无关。另被告称:当天被告接到有人举报,当时该车拉的货物中掺杂有渣等,所以被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当天公安机关控制了司机王某。综上,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本案的车辆。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购车价269000元,在用了一年多后到2011年6月6日,车又增值了,不符合逻辑,因此该协议不真实,原告以此确认该车损失为300000元有悖常理。对证据5,不清楚原告是何时拍摄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赵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卷宗材料中,2012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对赵某的讯问笔录和2012年3月17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质证后,原告认为该两份笔录恰恰证明了车辆是被告扣押的,因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没有任何机关向原告了解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并没有把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对扣押物品清单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被询问人陈述的作案动机和事实是否正确,两份笔录均陈述了扣货的事实,没有谈及被告扣车。其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主要是因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该车辆作为作案工具,被告无权处置、扣押,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扣押。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无异议,并称公安机关有没有扣车,其之前不清楚,看了扣押物品清单后,才知道公安机关没有扣押该车,但被告也没有扣押该车,也许是原告认知上的错误,以为是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客观上几次动车都是公安机关通知司机去开的。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两份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杨秒以269000元的价格,从临汾临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东风牌EQ3318VB3G2自卸汽车。2011年6月6日,杨秒和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300000元的价格(包括新换的13条12000钢丝轮胎、加高栏杆)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同年6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显示所有人刘利军,使用性质为货运,号牌号码:豫U×××××,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强制报废期止:2025年3月3日。后原告取得发证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的道路运输证。该证显示: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吨位:15.925吨。后该车被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的济源市五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租用。2012年2月25日,济源市五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该车,将济源市五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废钢运往被告处。当天,因被告保卫处工作人员接到举报,说该车拉的废钢中掺有渣等,向济源市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被告门岗处控制了该车司机王某,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于第二天离开,但其驾驶的豫U×××××车辆,停放在被告处未开走。次日,济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查扣了该车“渣钢混装物”,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之后,公安机关两次通知王某去被告处,第一次是让其把空车开到废钢车间,把之前卸下的部分料装进车里,然后开到离车间不远的地方。第二次通知王某把装好的车从车间门口开到被告厂区东门口,将货卸到地上。王晓东认为自己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公司负责人,没有去被告处要求将车开走。2013年1月份,赵某曾去被告保卫处找该处工作人员刘荣,刘荣把该车钥匙交给其,让其把车开走、货拉走,但赵某以刘荣未给其出具车辆扣押情况证明,未接受钥匙将车开走。现该车仍在被告处停放。审理中,原告称从2012年2月25日至今长达3年多时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车辆的原因是,其当天知道车被扣押后,因赵某被羁押,不好意思去找他。等赵某解押后去找他,他说公安机关一直在商议如何解决该车辆,但是一直未协调好,所以拖到现在才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告以被告扣押其车辆为由,要求返还车辆,赔偿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而被告并不认可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扣押了原告的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2012年2月25日,济源市五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司机王某驾驶原告的豫U×××××车辆,在往被告处运送废钢时,被告保卫处人员根据举报说该车拉的废钢中掺有渣等,向济源市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被告门岗处控制了该车司机王某的事实,且也认可当天王晓东因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未走,直到次日才回去,而王某驾驶的车辆却仍在被告处停放的事实,同时从2013年1月份,赵某去被告保卫处找该处工作人员刘荣时,刘荣将该车钥匙给赵某,让赵某把车开走,赵某不开的事实中,说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保卫处人员在报案后控制王某的同时,也让王某交出了该车的钥匙,而且次日公安机关仅对货物进行了扣押,并未扣押车辆的情况下,未及时将该车钥匙交给王某或者济源市五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其他人员,让其把车开走,致该车长期存放在被告处。因此,应认定2012年2月25日被告扣押原告的豫U×××××车辆事实存在,且现在该车仍在被告处停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营运证,证明原告的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当天知道车辆被扣押后,本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损失的过大,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但原告长时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任车辆长期在被告处停放达近三年之久,对不在合理期限内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个月的营运损失。参照1990年5月25日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附件一: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的规定,普通汽车计时包车每小时每吨5.4元,原告该车核准吨位:15.925吨,每天按8小时计算,每天营运损失为15.925吨×5.4元×8小时=687.96元,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为90天×687.96元=61916.4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该车因扣押时间长,致车辆基本报废的损失30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号牌为豫U×××××车辆返还给原告刘利军,并赔偿原告营运损失61916.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负担8780元,被告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人民陪审员 牛玉兵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