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郭治远,住承德市。被告张艳,住承德市。
原告郭治远与被告张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远,被告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要承租被告的牛圈子沟腾达小区6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9月7日晚,双方在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手写收据一张。当时房屋中之前的租户没有撤离。第二日,由于原告家庭原因,所以不能租房子了,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说明情况后,被告同意原告不租房屋,但是订金不予退还。原告找过被告几次,要求退还部分订金,但被告态度强硬,依旧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订金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的为订金,根据订金的性质,被告应予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定金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由于原告自行提出因家庭原因不能租住被告房屋,属于单方违约,故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另由于原告于9月6日即要求租用被告房屋,在此期间,有多人打电话询问要求租用此房屋,后原告以个人原因表示不再租赁被告房屋,导致被告房屋直至9月29日才租出,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收据系被告亲自出具,收取订金数额被告也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租用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腾达小区6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后向被告交付订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订金收据一张。后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未承租此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订金收据,并对订金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定金的规定,因原告违约在先定金不应予以退还,但由于其所出收据的“订金”与合同法中“定金”并非同一概念,其出具的“订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故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定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订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签订,使被告房屋迟延出租,确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治远房屋订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
人民陪审员 关心
人民陪审员 单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