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514号
原告:许军。
委托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勇,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军与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峰、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将4#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万城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转包给原告。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2015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及万城公司三方商定,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以万城公司名义施工的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款300万元。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4#厂房后期追加的相关管道等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2474741.66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74741.66元,原告对被告4#厂房(含附属安装工程)在拍卖、变卖、折价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因经营困难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正在审查之中,一旦受理本案的审理应依法中止且裁判结果应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原告并非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工程是由江苏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原告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与万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公司4#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万城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7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0116511元;等等。同年12月30日,万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万城公司将被告公司4#厂房水电图纸内的电气及给排水、消防所有安装内容转包给原告承建,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图纸施工结束后,按实编制工程决算审核后为最终合同价款;等等。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虹吸管专业安装、桥架工程安装、冷却水、空气管安装、厂房电缆等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款2474741.64元。上述工程实际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部门验收质量合格。2015年8月31日,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万城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将丙方以乙方名义从事甲方4#厂房水电安装项目中的工程款转让其中300万元债权给丙方;甲方依据协议约定的金额直接付款给丙方,付款时间和方式由甲丙双方约定;300万元债权转让后对丙方不足部分,丙方可根据审计报告协议书向乙方要求支付;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以上转让的债权,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以上转让的债权,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向丙方履行以上义务的发票全部由乙方向甲方出具;等等。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安装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安装工程追加项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城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无效。鉴于本案原告承包的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47474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万城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承包,原告系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由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由实际施工人取得,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安装工程价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该安装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军工程价款5474741.64元;
二、原告许军有权对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4#厂房(含附属安装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474741.6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4元,依法减半收取25012元,由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501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2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