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民二初字第01188号

张茂海与闫新文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奇台县亿家门窗综合加工厂,闫新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1188号

原告:奇台县亿家门窗综合加工厂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5600049906经营者:张茂海,系该加工厂业主。地址:奇台县老油库巷

被告:闫新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3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原告奇台县亿家门窗综合加工厂与被告闫新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亿家门窗综合加工厂的经营者张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奇台县亿家门窗综合加工厂诉称:2011年被告闫新文承建公务员三期80#、81#、90#号楼房,所用塑钢窗全由原告提供,总价款346608元,已付272500元,尚有74108元(有结算清单为凭),此款双方于2012.12.26核对无误,由闫新文签字确认,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门窗款74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新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6日塑钢窗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闫新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闫新文承建的公务员三期80#、81#、90#三栋楼房提供塑钢窗并负责安装,门窗款及人工费合计346608元,2012年12月26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款74108元,被告闫新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欠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塑钢窗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4108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亿家门窗综合加工厂支付欠款7410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闫新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