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仙,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系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村民,住该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号。
法定代表人:祁永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弢;,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春仙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仙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住院证和健康须知是二医院提交的伪证;死者代某某随身携带的的病历本不翼而飞,未经质证;代某某在市二医院治病,是医生打的针、医生诊断的病情,市二医院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没搞好安全措施,窗户大开导致代某某死亡,市二医院应当承担完全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二医院的医生和保安残暴行凶,导致王春仙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春仙主张住院证和健康须知是二医院提交的伪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代某某随身携带的的病历因故未提交法庭,原一、二审未将病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王春仙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7月14日,市二医院和王春仙签订了《协议书》,就代某某的坠楼死亡事件达成协议,市二医院如约向王春仙履行了付款义务。协议书履行后,王春仙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到法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代某某系坠楼自杀身亡,王春仙一、二审时提交的病历记录和开药、检查的费用票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市二医院对代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代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市二医院是”三级乙等”综合医院,代某某属于二级医疗护理,无论是从市二医院的医院性质、还是代某某的病情和护理级别,市二医院都不需要紧闭窗户、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王春仙关于市二医院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没搞好安全措施,导致代某某死亡,应当承担完全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王春仙主张市二医院及工作人员对其造成人身伤害,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另案诉讼,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王春仙主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王春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春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锐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智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