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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洛刑执字第1226号

王峰伟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1226号罪犯王峰伟,男,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八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峰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峰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次,共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在河南省洛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峰伟于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参加以郭晓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诈骗一起,寻衅滋事五起,损坏他人财物价值1826元,并敲诈现金1万元,容留他人吸毒一起,开设赌场一起。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峰伟有立功情节。服刑期间,判处罪犯王峰伟的罚金2.5万元其主动全部执行。罪犯王峰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11月10日,共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评审次数):2/2。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峰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刘长伟

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争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