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刘辉,男,生于1962年7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常海,男,生于1971年4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赵霞,女,生于1970年9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辉与被告冯常海、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冯常海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翠,被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诉称:原告系工商局职工,经同事张景永介绍与被告冯常海相识。2014年1月,被告冯常海通过张景永找到原告,因倒银行贷款、公司需周转资金等理由想找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冯常海5万元,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账号取款2万元现金、柜台取款3万元,从工资折中取款2万元,张景永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共凑现金15万元给付被告冯常海。被告冯常海为原告书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赵霞辩称:被告赵霞不清楚被告冯常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被告冯常海借款理由为进货,现两被告已离婚,即使借款属实,该款也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应属于被告冯常海的个人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常海向原告借款时,系济南金展机械有限公司法人,其向原告借款应属职务行为,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冯常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同事张景永与被告冯常海系多年朋友关系,经其介绍原告与被告冯常海相识。2014年1月15日左右,被告冯常海通过张景永找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7日,张景永将8万元现金给付原告,让原告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冯常海,原告于当日为张景永书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冯常海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34919597071账号转账汇款5万元。2014年1月28日,在原告办公室中原告给付被告冯常海现金15万元。被告冯常海于当日以个人名义为原告书具了今借到现金20万元的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引起诉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景永出庭作证,张景永作证称其与被告冯常海系多年朋友关系,经其介绍原告与被告冯常海认识。2014年1月15日左右,被告冯常海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倒账,其找到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冯常海20万元,20万元中有其8万元,原告为其书具了借条,当时约定被告冯常海偿还原告后,原告再将该8万元偿还张景永。原告在其办公室给付被告冯常海款项时其当时在场。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协议离婚。两被告曾共同经营济南金展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冯常海为其书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个人活期存折存取款明细、证人张景永的证人证言、原告为证人张景永书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被告冯常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借给被告冯常海的20万元中虽有8万元系向张景永所借,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向被告冯常海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冯常海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常海系以个人名义为原告书具借条,借条上并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因此被告赵霞关于该款原告应向济南金展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冯常海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赵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赵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冯常海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冯常海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冯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常海、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冯常海、赵霞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常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镇
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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