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394号原告杨栋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男,汉族。被告朱磊萍,女,汉族。被告张丰,男,汉族。
原告杨栋成与被告陈冬、朱磊萍、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朱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栋成诉称,2015年2月2日、3月9日,被告陈冬、张丰因家庭生活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5万元;2015年3月16日、4月5日,被告张丰又因家庭生活经营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本息;上列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如不还款,则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陈冬与被告朱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被告婚姻存续期内,应共同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请求依法判决:1、三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2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3万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2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2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冬、朱磊萍未答辩。
被告张丰辩称,款子都是我用的,被告陈冬、朱磊萍仅是来签了名字,他们没有用钱。这些借款由我偿还。5万元借款我只拿到16800元,4万元借款只拿到9000元。我已偿还借款利息9600元,陈冬也向原告还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陈冬、张丰因家庭生活和经商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家庭生活经营周转需要,今向杨栋成借款,具体内容如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即每仟元每月利息为30元)标准计算。此款拿的是现金,收条,已收到杨栋成借给我们贰万元的现金,此据,今借人:张丰、陈冬,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9日,被告陈冬、张丰为甲方,原告杨栋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暨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暨担保合同,借款人陈冬、张丰(甲方),出借人杨栋成(乙方),甲方因家庭生活和经营周转需要,特向乙方并提供担保人担保。对此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二、甲方愿意承担乙方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代理费、追款费等相关费用。甲方:陈冬、张丰,乙方:杨栋成,2015年3月9日。收条,今收到本合同杨栋成借给我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此据。今借人:陈冬、张丰,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丰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栋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家庭生活周转经商周转,利息月息3分,每千元为30元,到期不还,承担一切费用,利息仍按3分计算。今借人:张丰,2015.3.16,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2015年4月5日,被告张丰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栋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家庭生活经商周转,于2015年4月8日还清,利息按30‰计算,每千元为30元,并承担律师等费用。今借人:张丰,2015.4.5。”上述借款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交纳6100元代理费,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冬、朱磊萍于2004年3月4日在大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被告陈冬、朱磊萍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冬、张丰因家庭生活及经商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及时偿还,对50000元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丰单独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张丰对40000元形成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原告将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超出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以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不能支持。
被告陈冬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冬、朱磊萍在婚姻存续期内,在借款时注明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周转,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冬、朱磊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冬、朱磊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冬、朱磊萍、张丰共同偿还原告杨栋成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此款中2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3万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2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2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栋成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陈冬、张丰、朱磊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审判员 刘 兴 柏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程艳(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