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罗敦昌。
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占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丽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敦昌与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长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占龙、魏丽宝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敦昌诉称,2014年11月17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芦占龙所有的晋K×××××、晋K×××××号半挂车沿东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张兰一中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段威萍驾驶的魏丽宝所有的晋K×××××、晋K×××××半挂车发生刮碰,后又碰撞停驶在路边的王国文驾驶的晋K×××××、晋K×××××号半挂车左侧,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损失为17643.8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罗敦昌驾驶的晋K×××××、晋K×××××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原告损失应先由本案其他两个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王国文驾驶的晋K×××××、晋K×××××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本车无责,与另一个魏丽宝的无责车辆共同在交强险内分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芦占龙、魏丽宝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时30分许,原告罗敦昌驾驶被告芦占龙所有的晋K×××××、晋K×××××号半挂车沿东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张兰一中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段威萍驾驶被告魏丽宝所有的晋K×××××、晋K×××××半挂车发生刮碰,后又碰撞停驶在路边的王国文驾驶的晋K×××××、晋K×××××号半挂车左侧,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为晋K×××××、晋K×××××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20万元(座),被保险人芦占龙,投保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晋K×××××、晋K×××××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敦昌在介休市人民医院经门诊处置,支出医疗费1150.4元,当天转回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小腿挤压伤,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660.26元,出院证建议患肢制动6---8周。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共38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50元),营养费120元(4×30元),误工费5606元(按照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0187÷365天×34天,出院后酌情考虑30天),护理费37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4230÷365天×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211.66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原告驾驶证、芦占龙身份证、行驶至、保单、交通费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作为晋K×××××、晋K×××××号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晋K×××××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0211.66元,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首先应由本案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原告驾驶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
原告起诉被告魏丽宝承担赔偿责任,因魏丽宝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魏丽宝的车辆投保情况,故魏丽宝其所有的车辆是否投保,本院无法查明,故原告对魏丽宝的主张可另案解决。被告芦占龙、魏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在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3040.5元,共404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30.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