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新村5幢11号。法定代表人陈如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天,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济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与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正富,被告阳升公司委托代理人XX天、董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润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建湖县二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二院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二院项目部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4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塔机安装调试好开始计算到塔机报停之日止,塔机拆除时付租金20%,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给付租金,按日0.5‰承担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二院项目部欠原告租金978710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7871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0.5‰承担滞纳金。
被告阳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陈明以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3、要求追加陈明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与阳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阳升公司承建该院整体搬迁项目门诊、病房楼工程,该工程由陈明实际施工。同年4月28日,二院项目部以阳升公司的名义(乙方)与鸿润公司(甲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塔式起重机,塔机施工工程地点在建湖县上冈镇第二人民医院,租用塔机数量QTZ40塔机4台,每台塔吊独立高度的安装、拆除12000元(不含税),每台进场费6000元(不含税),基础螺栓每套1000元(不含税),每道扶墙安装、拆除费3000元(不含税),每台塔机检测费1000元;每台塔机租赁日期按安装调试好开始计算租金,到塔机报停之日止(使用中乙方停工租赁时间照算),春节期间15天不收租金,乙方必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拆除;QTZ40塔机独立高度租金每天每台2**元(不含税),不按时支付租金和费用,乙方必须承担滞纳金每日0.5‰。合同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陈明在合同乙方栏处签了名,并加盖了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湖县二院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鸿润公司按约在建湖二院门诊楼、病房楼东西两侧共按装QTZ40塔机4台。2015年5月30日,陈明与鸿润公司结算,并出具总结算清单,合计欠鸿润公司在二院项目项目QTZ40塔机4台租金1288710元。扣除已付租金3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978710元。经鸿润公司催要未果。为此,鸿润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鸿润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30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阳升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以上事实有(2015)亭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塔机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明系被告阳升公司承建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房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阳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了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湖县二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管该印章是否为阳升公司提供还是被告陈明自行刻制,原告均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明是代表阳升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阳升公司承担。(二)被告阳升公司拖欠原告QTZ40塔机4台租金1288710元,扣除已付租金3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978710元,有陈明出具的结算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相关费用978710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上述所欠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7元,由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俞建中
审判员 方玲玲
审判员 何海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