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忠。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兰英,系临河区丹达忠英综合加工厂财会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系临河区丹达忠英综合加工厂财会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文元,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忠及其辩护人魏青梅、被告人温兰英、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文元、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生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德忠伙同被告人温兰英未经批准,以临河区忠英综合加工厂的名义向村民吸收存款132000元。2005年至2007年3月,被告人刘德忠伙同温兰英、杨俊其(在逃)未经批准,以临河区忠英综合加工厂的名义向村民吸收存款1317852元。2007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德忠伙同温兰英、杨俊其、李某未经批准,以临河区忠英综合加工厂的名义向村民吸收存款8235348元。2002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德忠伙同被告人温兰英、李某未经批准,以临河区忠英综合加工厂的名义向村民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刘德忠伙同被告人温兰英、李某非法吸收存款367770元,被告人刘德忠伙同被告人温兰英非法吸收存款1721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存款10225135元;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存款8603118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伙同被告人李某未经批准,以临河区忠英综合加工厂的名义向二百余户村民吸收存款12615111元,现欠本金958801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吸收存款11615586元,现欠本金886950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1、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羁押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的羁押情况。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某证实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伙同李某吸收200多户公众存款12615111元,现欠本金9588018元,其中李某参与吸收11615586元,现欠本金8869504元。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忠英综合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为百货粮油农药、农副产品购销、脱水菜加工,经营场所为临河区白脑包镇,经营方式为零售,负责人为刘德忠。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日10时,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李永强、张瑞龙、崔文静对临河区明珠城刘德忠、温兰英、李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加工厂账单两份、退股收据两页、股金账本14本、借据凭证1本等物品。5、查封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2日到6月17日查封在刘德忠名下的位于临河区的两套房产、位于临河区白脑包镇的四套房产,查封李某的丈夫刘瑞名下的两套房产、四辆汽车。6、巴彦淖尔市银监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巴彦淖尔市银监分局从未对临河区忠英综合加工厂颁发过金融许可证。7、购买化肥协议、调运单、调拨单、代储化肥确认表、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温兰英向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各种化肥100多吨,部分杀虫药,2014年期间,温兰英向该公司付款37.23万元,现欠36.0318万元未付。8、往来对账单及欠条,证实张庭武、黄凤莲等人欠刘德忠销售化肥款等各种款共计45万元。9、公告一份,证实2014年5月17日,丹达忠英综合加工厂发出公告:“由于市场萎缩,盈利减少,经过苦苦挣扎,仍然承担不了各位股民的利息,从即日起,停止对股东支付利息,逐步偿还本金,法人刘德忠和温兰英身体不适,待身体恢复一段时间后,再当面向大家道歉致谢。”10、借款合同等借款资料,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温兰英从河套农商行贷款100元,借期一年。11、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等关联人的账户明细,证实2013-2014账户均未存有大额的现金或转账业务。12、刘瑞证言,证实其是刘德忠的儿子,其一直知道刘德忠在吸收公众存款,其看过公司账本,吸收了有800多万元,其中有100多万元建加工厂了,370多万元用于丹达忠英加工厂的扩建,2011年其伙同别人承包过工程用过厂里128万元,用了一年都给归还回去了,并且按1.5分钱的利息计算结算的,当时给厂里打的条子。2012年6月份,刘德忠说厂里资金紧张,急用钱,其把其岳父给买的陪嫁给的卡宴车在二手车市场卖了30万元给他们,2012年-2013年其从岳父家借了90万元给他们厂里用,从朋友何帅家借了50万元,罗文借了15万元,王敏借了5万元都给他们厂里用了,其结婚时刘德忠给其花了17万元从海天买了一套房,后来厂里用钱紧张也卖了。其现在只有明珠城有一套楼房,房贷29万元其还的了。有一辆别克轿车。李某收的农民的钱都交给温兰英了。13、温文清、刘振平证言,证实温文清、刘振平是忠英加工厂的职工,自从2014年5月17号厂里贴出广告后,来取面的人很多,温文清给开票,刘振平取面,到18日上午都取完了再没有加工,共取走面16899斤,麸子7020斤。自从贴出广告后,没有人将加工厂的小麦或资产转移。现厂里有小麦约2万斤左右,白面有50-70袋。14、李骥腾、刘畅、王瑞玲、杨国威、戴喜军、黄源证言、房屋买卖协议、住宅楼预定协议书、房屋合同转让协议、收条,证实2013年-2014年李骥腾、刘畅、王瑞玲、杨国威、戴喜军、黄源从刘瑞和温兰英手里均购买过中远睿城的顶账房,钱付清。15、李兴国证言、售车协议、保险凭证,证实2011年10月6日李兴国以10万元将刘瑞宝来车买下了,车牌号为蒙L×××××,2011年之后的保险都是李兴国缴纳的。16、孙晓伟证言、购车库协议,证实2012年底刘德忠向孙晓伟借款10万元,后以自由车库一间抵顶了该借款。17、仲二平证言,证实其是杨俊其的妹夫,其借给刘德忠55万元钱,一直要不上,14年从刘德忠那要回来一辆铲车,顶了3.5万元,顶回7-8吨化肥,仲二平按每吨2000多元卖了。18、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二份,证实2014年3月12日刘德忠归还银行利息20.4104万元;4月8日,刘德忠归还银行利息29.1879万元。19、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的基本信息。20、抓捕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被抓获的经过。21、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其给农民发了个公告,因资金紧缺无法结算利息,本金陆续归还,后来农民就报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丹达忠英综合加工厂于1995年8月25日成立,法人是刘德忠,厂子注册成立时其投入了2万元,从丹达信用社贷款10万元,员工有温兰英、杨俊其,其是总经理,温兰英是会计,李某是出纳,从2006年李某开始参与吸收存款的,杨俊其是具体管理厂里的生产经营。加工厂在1995年开了榨油厂,在2000年开始做农副产品收购和农资销售,2007年开了脱水菜厂。2005年左右开始零星从周边农民手里融资,利息是零存零取的按3厘钱算,存款时间满一年的按照1分钱算,2010年开始大量的吸收农民的存款,总计金额约有700余万元。到现在为止融资了249户,都是和亲戚朋友说有闲钱就存在其这里周转,一传十十传百,口口相传来其这里存钱。其在股金证上所盖的章是临河市忠英加工厂财务专用章,还有的盖章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忠英综合加工财务专用章,也有的盖章是忠英加工行政章,因为开厂多年了,这两套章一直都在延用。忠英加工厂向社会融资有凭证、有账务记载,农民来存款时,其给农民办股金证并记明存款,其自己开个现金收入凭证用来入账,给农民取钱时候,其在股金证上销账。忠英加工厂主要是其和温兰英经手办理,其和温兰英不在厂里的时候由李某和杨俊其给办理股金证。是其和温兰英让他们办理的,办好后钱都交给了其和温兰英,杨俊其从他的七个姊妹手里给厂里存了60多万元的本金。其融资吸收回来的资金都存在其的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还有温兰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没有用过李某和杨俊其及其他家人的银行账户。忠英综合加工厂每年的正常纯盈利基本在50万元左右,2009年脱水菜厂赔了50多万元,2011年脱水菜厂赔了180万元,这些年厂里的盈利基本上都支付了吸收来的股金利息。通过其的核算,共支付了吸收农民的股金利息810万元。其给农民发放活期股金证实质上就是借条,发股金证是方便记录存取款及记载利息,社员存款就为吃利息,零存不满一年的期限按3分的利息,存款满一年的按1分利息。其吸收存款的用途是为了扩大生产。部分用于还信用社贷款,还了再贷,都用于生产经营了。部分支付农民的利息,拆东墙补西墙互相周转,以新存入的款支付过去存款及利息。2014年1月28日,其从信用社贷款100万,用于付利息,打本金,主要用于还贷款,其用环卫局那几个楼房和刘瑞的桃园居楼房贷的款,这几套楼房已经卖给他人了,未过户,房户在其和刘瑞名下。其抵押贷出100万元,实际贷出90万元,有10万元的保证金。这90万元用于还这两笔贷款近50万元。厂子抵押贷款一部分,是2013年6月份或7月份用脱水菜生产贷的50万元。两套房都是向农商行贷的款,2014年3月份还的。其给中远睿城的刘志勇、韩学峰、他俩一起干的时候,前后他们共借款100多万元,顶回五套楼房,本利都清了,韩学峰欠其50万元,多次追讨,找不见人。中远睿城的五套房卖了100万元左右,都用于厂里生产了。外欠其钱的有韩学峰借50万元,李二维借40万元,张睿借78万元。部分买农资的农民欠有40多万元。2014年4月其和温兰英去北京检查病,把价值12万元的化肥、定价四万元的铲车,都顶给了仲二平,仲二平是杨俊其的小舅子,其欠仲二平20多万元。2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是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到忠英综合加工厂上班的,其去工作之前,忠英综合加工厂就已经在吸收公众存款了,其工作以后刘德忠、温兰英就去了白脑包镇召滩脱水菜厂经营生意,忠英加工厂就由其来办理存取款、收付农副产品等。是刘德忠和温兰英让其办理的,吸收存取款的股金证的办理是其和杨俊其、温兰英谁不忙谁办理,其知道场子没有给别人存款的资格仍在吸收资金。李某通过计算,其到忠英加工厂是在2007年6月份以后,忠英综合加工厂吸收的公众存款是:存入股金9860902,退股金额:1623168元,上利858423元,取利184408元,欠本金7958900元,股金证余额9182731元。以上计算的忠英综合加工厂吸收资金的金额情况,根据报案人股金证统计的其认可,但是其中有好多不是其办理的,就是其办理的也是经过温兰英授权并同意办理的,其就是忠英综合加工厂的工作人员,吸收的资金全部都是加工厂用了,其没有用过吸收的资金,其就是领点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非法向二百余户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2615111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11615586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中集资参与人刘浦英、孙德英领取的利息已经超出本金,依法不应再予以退赔。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温兰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德忠、温兰英、李某在其各自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范围内退赔集资参与人存款9588018元(具体名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建新
审 判 员 刘 晔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0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