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76号原告刘海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晓艳(原告刘海清之妻),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代表人宋春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海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清及委托代理人秦晓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王国忠驾驶蒙D5S5**号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4KM+800M路段处,超车时与右侧同向行驶原告刘海清驾驶的蒙DUW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刘海清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国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伤。王国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摩托车经修复花费470.00元,现场施救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49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1171.69元、护理费1433.64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470.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9617.31元。
被告辩称,王国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王国忠驾驶蒙D5S5**号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4KM+800M路段处,超车时与右侧同向行驶原告刘海清驾驶的蒙DUW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刘海清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国忠负全部责任。王国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其车辆损失费1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误工费1171.30元(13天×90.10元/天)、护理费1430.00元(13天×110.00元/天)、车辆损失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车辆修理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国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车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清医疗费49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1171.30元、护理费14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合计8943.28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6.00元,计1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小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