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昆山美度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新乐村。法定代表人吴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平。
原告昆山美度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俊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美度电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黄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美度电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13日被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一直未上班。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黄俊平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及小产报销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上班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认为原告通知不要来上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168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对帐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认为原告通知不要来上班,原告认为是被告未请假而不上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0.5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1584元。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及小产报销费用,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及小产报销费用计126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美度电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俊平2015年10月工资及小产报销费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昆山美度电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俊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美度电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海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