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76号
原告:王凤英。
被告:罗旭。
委托代理人:刘颖。
委托代理人:佟金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姝。
原告王凤英与被告罗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被告罗旭委托代理人佟金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英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罗旭驾驶辽AJT7**号轿车在大东区东贸路水晶城路口由西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21日,原告前往沈阳二四五医院治疗伤情,6月26日又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肩关节、髋部、左踝骨软组织挫伤等,医嘱休息14天。此事故经沈阳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罗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同意罗旭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2.5元、误工费:367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旭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行车证上的登记所有人是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2014年,光华招标公司将车辆卖给了我,我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罗旭下车查看原告伤情,原告并无明显受伤,才开车离开现场,不存在逃逸行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JT7**号投保情况属实。由于被告罗旭未报警,肇事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该种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罗旭驾驶辽AJT7**号小型轿车在大东区东贸路水晶城路口由西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21日,原告前往沈阳二四五医院治疗伤情,6月26日又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肩关节、髋部、左踝骨软组织挫伤等,医嘱休息13天。此事故经沈阳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罗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1727.07元、误工费1251.1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辽AJT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罗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佐证,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罗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旭作为辽AJT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罗旭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辽AJT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罗旭系逃逸,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1782.5元,且提供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票据经我公司核算是1727.07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二四五医院已做了X光检查,6月26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重复检查。该笔费用33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因原告转院治疗并没有医嘱,对于6月26日就诊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的相关检查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而作出的,并非伤者自主决定,且原告受伤后根据自身伤情去不同的医院作确诊,且符合常理,且有相关的病志及票据佐证,其医药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为1727.0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77元,且提供了职工收入证明、工资表、考勤说明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年满5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国家发放养老金待遇,不因受伤而停发工资,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应当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作地点。原告的工资已达到3500元以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应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而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从事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5000元,但证据并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写明,原告从事的为保洁工作,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认定。结合原告的休息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251.1元(35128元/年÷365天×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727.0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51.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炳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