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外号“健冒”,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钢居委会*组,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1栋301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做出(2015)冷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昭德
审判员 黄德雄
审判员 王芝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邓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