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178号异议人(案外人)马丽克,1982年9月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利军。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鲁泰大道与世纪路交叉口鲁中电子商务港。法定代表人娄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立红,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利军与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丽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丽克称,法院在执行王利军与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时,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4层8410、产权证号为01-1177178的房产一套。因该房产我已购买,应归我所有,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利军辩称,对于马丽克于2007年12月24日交房屋款、交办证费的收款收据均无异议,对马丽克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异议,对于马丽克与淄博册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异议,法院查封的房产属马丽克所有。
本院查明,2014年,王利军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由对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4)张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王利军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4层8410、产权证号为01-1177178的房产一套后,异议人马丽克认为该房产其已付清房款,应归其所有。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马丽克与淄博册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王利军对于异议人马丽克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亦认为本院所查封的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4层8410、产权证号为01-1177178的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查封的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4层8410、产权证号为01-1177178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安 丽
审判员 何会英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毕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