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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1570号

田丽娜与韩增辉、杨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丽娜,韩增辉,杨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田丽娜。

被告:韩增辉。

被告:杨丽英。

原告田丽娜诉被告韩增辉、杨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增辉、杨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韩增辉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均无结果,两被告系夫妻,现在被告韩增辉不接电话,被告杨丽英说没钱,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整,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是被告韩增辉于2015年4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韩增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丽英未到庭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本案所涉及借款事宜属于被告韩增辉在答辩人与韩增辉婚姻存续期间,未经答辩人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行为,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2、答辩人与被告韩增辉已于2015年8月12日经辛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议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除外。(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纠纷的偿还责任。被告杨丽英提交证据是韩增辉与杨丽英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韩增辉借原告田丽娜现金14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对离婚协议书质证意见: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发生在韩增辉借款之后,二人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杨丽英应当偿还与韩增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的款。

本院认为,被告韩增辉向原告田丽娜借款140000元,有韩增辉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韩增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韩增辉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该款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杨丽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符合应由被告韩增辉个人偿还的法定情形,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杨丽英应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增辉、杨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丽娜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士录

审 判 员  赵旺京

人民陪审员  袁 灿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