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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263号

宋志文与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霍宝龙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志文,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霍宝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文,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邱志勇,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党宝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剑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宝龙,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宋志文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霍宝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国坤、其其格、张伟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志文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勇,被上诉人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霍宝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宋志文与被告霍宝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由被告霍宝龙为原告将39960公斤玉米自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运往北京市昌平区。在被告霍宝龙运输玉米的途中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玉米散落,部分玉米丢失,被告霍宝龙向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两间房派出所报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两间房派出所核实,霍宝龙丢失玉米案已处理完结,除案外人冯长松窃取5袋装好袋的玉米受到行政处罚外,不存在其他当地村民哄抢玉米的情形,霍宝龙称玉米丢失一事亦未移交刑事部门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志文与被告霍宝龙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霍宝龙应按约定将原告交付的承运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现霍宝龙为原告运输的货物在途中毁损、灭失,承运人不存在合法的免责情形,对于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货物霍宝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霍宝龙驾驶的蒙D50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被告鸿远公司名下,但鸿远公司已在事发前将该车辆卖给被告霍宝龙,蒙DE5**号挂车亦于事故发生前卖给霍宝龙,且被告霍宝龙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远公司、永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时玉米的市场价格1.13元/斤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霍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志文货物损失人民币90309.6元(39960公斤×2×1.13元/斤);

二、驳回原告宋志文对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志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霍宝龙驾驶的蒙D509**号半挂牵引车和蒙DE5**挂车分别登记在被上诉人鸿远公司和永业公司名下,向其缴纳费用,取得营运资质,对外以二被上诉人的名义运输经营,因此,本案中运输合同的主体系永业公司和鸿远公司,应当由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实际所有权人的变更,并未变更永业公司和鸿远公司与霍宝龙之间挂靠与被挂靠、管理与被管理的营运关系,也未影响二公司从涉案车辆上获得利益。因此永业公司和鸿远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永业公司和鸿远公司允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向社会承诺是该车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实际车主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霍宝龙的违约,就是公司的违约,应当由永业公司和鸿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外人华泽志将其所有的登记在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名下的蒙DE5**号挂车卖给被上诉人霍宝龙,并已经实际交付,约定了过户等事宜,该车车主已经变更为霍宝龙,说明永业公司已经不再担任名义上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了。其次,永业公司和霍宝龙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也没有取得任何利益。霍宝龙没有向永业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霍宝龙作为车辆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以自己名义和上诉人达成运输协议,应当由霍宝龙承担合同责任。最后,车辆上没有标有永业公司字样,不会产生错误认识,而且挂车只能依附于主车,不能脱离主车独自运行,故挂车所有人不能成为运输合同主体。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鸿远公司没有答辩。被上诉人霍宝龙没有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志文与被上诉人霍宝龙签订了《配货站协议书》,将涉案玉米交付给被上诉人霍宝龙,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霍宝龙应按约将上诉人宋志文交付的承运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如果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被上诉人霍宝龙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霍宝龙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宋志文要求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和鸿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车户不在霍宝龙名下,霍宝龙在运输过程中仍然使用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和鸿远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而霍宝龙作为自然人并不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进行货运经营,其在使用永业公司和鸿远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运营过程中造成了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和鸿远公司应当对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宋志文关于永业公司和鸿远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1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霍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宋志文货物损失90309.6元;被上诉人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上诉人霍宝龙、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宋志文与被上诉人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赤峰永业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霍宝龙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国坤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张伟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