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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97号

李文女与王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王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李文女,女,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被告王荣,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李文女诉被告王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女及其代理人温保荣,被告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女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东华宇名门的房屋,建筑面积128.31平米,转让价格6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50万元购房款。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荣的儿子快毕业,要回东胜买房,被告王荣的女儿和被告王荣说她的朋友李丽梅(是李文女的侄女)的亲戚李文女要卖房,李文女的老公在北京住院急需要钱,没有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王荣就给了李丽梅10万元,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同日下午被告王荣把剩余的50万元现金全部给了李丽梅。李丽梅给被告王荣打了收款收据。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位于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北伊化南路东华宇名门6号楼1单元205室的房屋卖给了被告王荣,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转让价款60万元。签订合同的时候给付5万元定金,等房屋过至被告名下的时候全部付清。若有一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荣连定金一共给了10万元,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王荣。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未给付剩余的50万元。被告王荣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授权书,证明将购房款给付了原告李文女的授委托人李丽梅。证据二:声明、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注销备案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荣给原告把房款付清之后原告才给被告王荣过户的。本院依职权,传唤李丽梅作为证人到庭,李丽梅就本案所知道的案件事实陈述如下,当时原告急需用钱,欠了很多债,包括欠李丽梅的钱。原告欠李丽梅46万元,廉长才(与原告一起做生意的)欠李丽梅3万元。李丽梅让原告还钱,原告李文女说让李丽梅卖房。原告为了躲债在外租房,租房的时候还没有房租,着急要钱,给李丽梅押了二中附近房的房产证,后原告拿本案的购房合同换走了二中附近房的房产证。授权书是在被告王荣以及被告王荣的女婿郝磊、以及原告还有李丽梅都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告租房那里签的授权书。钱除了抵顶证人李丽梅的欠款之外,李丽梅又前后给了原告十几万。原告李文女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上的摁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指印与李文女本人捺印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纹型相同,并有10处以上细节特征相互吻合,符合同一认定条件,标称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的《授权书》中授权人“李文女”签名处的指印是李文女本人右手食指捺印,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荣对原告出示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李文女对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授权书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授权让李丽梅收钱,只能说明是伪造的,应该在三方都在的情况下签订;收条是李丽梅收的,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万元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将房屋变更到一方名下的时候,一方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给付对方现金50万元。当时约定过完户之后才给付现金。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给李丽梅多少钱不知道,在华宇名门的门口被告王荣给了李丽梅5万元,李丽梅给了原告3万元。也没有收到过李丽梅所陈述的给了原告十几万元。原告也不欠李丽梅的钱。原告欠原告的妹妹5万元,王荣的女儿给原告代原告偿还了该5万元的债务。本院审查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李丽梅所陈述的收到了被告王荣的购房款的证言以及被告出示的李丽梅出具的收条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声明、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注销备案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都认可,本院对鉴定书予以确认。该鉴定书确定了李文女的捺印,故本院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女与被告王荣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华宇名门6号楼1单元205号房屋(合同编号2009-0019446)转让给被告王荣,房屋总价60万元,签订本合同时被告王荣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待原告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在被告名下时,购房定金折抵购房款,被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5万元。同日李文女给李丽梅出具授权书,授权李丽梅负责华宇名门6号楼1单元205号房屋过户收款事宜。转让方同意受让方王荣将全部购房款项交于被告授权人李丽梅。李丽梅收取了被告王荣给付的60万元并给被告王荣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2月27日原告从开发商处变更户名给被告王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荣支付剩余50万元购房款,被告王荣辩解已经全额将购房款给了原告的代理人李丽梅,被告王荣出示的授权书授权李丽梅收取购房款,李丽梅也认可收到了购房款且该事实有李丽梅给被告王荣出具的收据佐证,故被告王荣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已将房款交付给了原告的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故原告应当对李丽梅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李丽梅收取房款的行为应视为是被代理人李文女的行为,被告王荣已经完成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王荣并未违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