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易县亮源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郎明亮,该社理事长。被告郭艳红,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许军营,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王建海,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易县亮源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艳红、许军营、王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亮源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艳红、许军营、王建海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社社员郭艳红于2014年3月7日从我社借款12万元说是用于买车,约定月息16.5‰,承诺至2014年6月7日偿还借款,许军营、王建海自愿为此笔借款作担保。自2014年6月7日偿还利息5940元,2014年8月7日偿还利息3960元,共计偿还利息9900元。但自2014年8月7日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仍欠本金12万元,利息23298元,违约金21180元。此后我社一直派人催要,而被告一直迟迟不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3298元,违约金21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艳红、许军营、王建海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易县亮源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郭艳红于2014年3月7日以买车为由从易县亮源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6.5‰,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7日,并书写借款借据一张。同日许军营、王建海书写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郭艳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贷款方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被告郭艳红借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6月7日被告郭艳红偿还利息594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郭艳红偿还利息396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16.5计算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为23232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8月7日以后至2015年7月30日为2142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利息23298元、违约金211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艳红的易县亮源林果种植合作社社员证、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在卷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艳红作为易县亮源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从易县亮源林果种植合作社借款12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应按约定偿还,现被告郭艳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郭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郭艳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16.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为23232元,原告请求偿还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发生的利息2329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3232元;原告与被告郭艳红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方应按日万分之五向贷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主张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4478元,总计超出了本金120000元年利率24%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1180元本院支持4928元,原告请求超出的违约金1625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军营、王建海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自愿为郭艳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贷款方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军营、王建海对被告郭艳红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8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艳红、许军营、王建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易县亮源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3232元、违约金4928元,共计148160元;被告许军营、王建海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易县亮源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00元,被告郭艳红、许军营、王建海负担3390元;保全费1190元由被告郭艳红、许军营、王建海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静
审 判 员 赵敏妍
人民陪审员 赵建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