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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94号

何XX诉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XX,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何XX,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腾东伟,贵州省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XX,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未出庭。

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代理人腾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2004年5月27日在凯里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30日生育长女杨X红,于2009年9月2日生育次女杨X婷。因和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在生活中无法进行沟通,经常吵架,因此共同生活12年来,一直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暴躁性格,经常无故动手毒打原告,夜不归宿,涉赌成性,长期不务正业。现夫妻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生育的两个女孩一直是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同居生活十多年来,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1年7月一直分居之间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杨X红、杨X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予以确认。2、户口册复印件4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子女杨X红、杨X婷身份及基本情况。予以确认。3、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4、凯里市西门街道梁子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离婚经调解无果,起诉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吵架后曾要求过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5、凯里市公安局大十字派出所证明,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因被告到其出租房内争吵报警的事实及原被告现住已经分居4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争吵后原告报警,后凯里市公安局大十字派出所出警调解的事实。被告杨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5月27日在凯里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在凯里租房居住打工,后原告搬回雷山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7月30日生育长女杨X红,于2009年9月2日生育次女杨X婷。凯里市公安局大十字派出所因原、被告夫妻吵架于2012年4月28日出警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登记表、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偶尔发生一些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且夫妻之间的争吵,亦是家庭生活中避免不了的,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原告现已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双方是否分居、分居多久、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今后多多沟通,互相理解,互让互谅,互相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创建和谐社会,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家庭和谐,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何XX提出与被告杨XX离婚,本院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生助理

审判员  张胜平

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骊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