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5389号
申请执行人:汤涛,男。
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执行人:赵福财,男。
委托代理人:肖振国,男。申请执行人汤涛与被执行人赵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15万元,利息52040元,诉讼费4300元,执行费2995元(已交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已给付),于2016年5月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余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如双方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对方协议金额10%的违约金。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院的���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法律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长喜
审 判 员 刘轶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勋财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长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