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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黄建国诉被告巩晓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建国,巩晓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黄建国,男。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被告巩晓琼,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国诉被告巩晓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晓琼经传唤未到庭,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在豫A329**号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建国1万元,诉讼费50元由巩晓琼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理由为:

一、法院混淆了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性质,认定事实错误;

二、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漯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6月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被告巩晓琼、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国诉称,2014年7月16日15时,巩建松驾驶豫A329**号小型轿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城辛庄路口南20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致轿车离路面坠入路西侧沟中,造成巩建松当场死亡、乘车人黄建国受伤、豫A32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豫A32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晓琼辩称,豫A329**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巩建松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二十二条和人保财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左右,巩建松无证、醉酒驾驶豫A329**号小型轿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城辛庄路口南20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致豫A329**号小型轿车离路面坠入路西侧沟中,造成巩建松当场死亡、乘车人黄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建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国无责任。黄建国受伤后在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8418.68元。另查明,1.原告黄建国与被告巩晓琼系夫妻关系,豫A32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巩晓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座),被保险人为巩晓琼,在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以固定格式的形式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该保单中无显示相关保险条款;2.庭审中原告黄建国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以及条款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该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巩建松无证、醉酒驾驶豫A329**号小型轿车,行驶中致车辆坠入路沟,造成巩建松死亡、黄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巩建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国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案的争议是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是否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从本案证据(保单)来看,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单内虽载明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该保单中并无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仅凭保单内载有的内容、文字,不能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329**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责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国1万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巩晓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翠峰

审判员  郭丽君

审判员  郭纪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符建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