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民二初字第479号

郭秋福与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秋福,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479号

原告:郭秋福。

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地址:河北省深州市大屯镇陈口村。

法定代表人:宋伟彬,该厂厂长。

原告郭秋福与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秋福诉称:原被告定立口头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乐器配件黑管垫。自2015年1月24日至7月6日原告向被告分四批供应黑管垫2500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7145元,被告在此期间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6714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给付。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书面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14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货款的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宋伟彬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宋伟彬于2015年1月23日欠原告货款65895元;2、入库单一份二页,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6日共向被告供应乐器配件黑管垫2500套;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笛光乐器厂供应同类乐器配件黑管垫的单价为4.5元每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1-3号证材原告无异议,且可相互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之前即向被告供应乐器配件黑管垫,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确定送货数量、送货时间及产品单价,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895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乐器配件黑管垫2500套,合计货款金额11250元,至2015年9月9日原告起诉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67145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乐器配件黑管垫,被告在取得原告交付乐器配件黑管垫的所有权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1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71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彦龙

审 判 员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于永谦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杨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