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黄某,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农万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壮族,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冯永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吕立强、王定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女儿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及小孩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靖西县龙临镇龙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主要证实被告外出务工,住址不明,无法联系。经原告方质证,其对该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任何一方,因感情破裂不愿再跟对方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同居期间,双方生育的小孩因抚养问题发生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双方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抚养关系纠纷,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关于原告黄某提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李某乙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小孩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小孩李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生活,小孩的生活费由原告承担,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永忠
人民陪审员 王定希
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