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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086号

徐凤玲诉王永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凤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徐凤玲,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晨风小区南门旁。

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凤玲诉被告陈光权、王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维涛、被告陈光权、被告王永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光权、王永新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凤玲起诉称:2015年9月1日18时30分,被告陈光权驾驶吉D5M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辽县泉太镇新农大桥上时,与相对方向王永新驾驶载乘原告的吉D2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王永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权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永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吉D5M2**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未获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2、误工费11774.4元;3、护理费11415.36元;4、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33389.7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凤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6周岁。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陈光权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无异议。3、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志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和治疗、护理情况,住院92天,二级护理,出院后要求休息3-4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第一,原告在10月8日之后无任何用药治疗,属于挂床,对未用药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第二,结合出院诊断书及出院小结及病例中附带的出院诊断书中建议休治三到四周为后手写加入的,虽盖有医生名章,但此医生并非其主治医师,而是其住院医师,该休治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4、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五张金额18300.74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和用药情况。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用。被告无异议。6、复印费收据2张,金额20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所以与我方没有关系。经本院论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在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20元复印费并不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8时30分,被告陈光权驾驶吉D5M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辽县泉太镇新农大桥上时,与相对方向王永新驾驶载乘原告的吉D2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王永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原告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18300.74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3-4周。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权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永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D5M2**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徐凤玲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00.74元、误工费(92天+28天)×98.12元=11774.4元、护理费92天×1人×124.08元=114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00元=92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上述合计50910.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10月8日之后无任何用药治疗属于挂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医嘱中“出院后要求休息3-4周”部分虽然是非打印体,但有医生签名并盖章,该医嘱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说明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其赔偿原则为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不作区分地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凤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74.4元、护理费11415.3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33389.7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彦民

审判员  葛一璇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戴恒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