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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4067号

原告刘慧丽诉被告潘昭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慧丽,潘昭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4067号原告刘慧丽。被告潘昭辉。委托代理人潘文献。

原告刘慧丽诉被告潘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丽,被告潘昭辉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丽诉称:2012年11月7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潘昭辉的丈夫宗震桦(2015年7月26日去世)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有欠条三枚为证,期间,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潘昭辉辩称:

一、我与刘慧丽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答辩人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不构成本案的被告。答辩人潘昭辉与宗震桦(2015年7月26日非正常死亡)系夫妻关系。答辩人在与宗震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刘慧丽借过任何款项,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也不存在答辩人签字的任何借据;宗震桦生前是否与原告刘慧丽发生借贷关系,答辩人根本不知晓。从法律意义上讲,本答辩人与原告刘慧丽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答辩人不属于适格的主体。

二、宗震桦所欠原告刘慧丽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证据证实,死者宗震桦所借来的钱没有用在家庭的共同生活中,有宗震桦的遗书为证,有答辩人的女儿以及亲属、邻居、同事为证。家中现有住房是贷款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金额为20万元,还期过半,现在只偿还了10万元,这足以说明宗震桦的债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答辩人没有承担宗震桦此笔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借款人宗震桦存有赌博等一系列恶习甚至违法行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予承担偿还义务。

三、本案应由死者宗震桦的遗产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所诉债务属于宗震桦个人债务,应由宗震桦遗产偿还,本答辩人自愿放弃宗震桦遗产继承,如果继承了宗震桦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也只能是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宗震桦所欠的债务。综上所述,宗震桦所述债务由于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所以本答辩人不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昭辉(曾用名潘峰)与案外人宗震桦(曾用名宗振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案外人宗震桦于2015年7月26日自缢死亡。2012年11月7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宗震桦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5万元,三次共计借款4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3枚,此三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案外人宗震桦生前多次购买彩票并借高利贷,且数额较大。案外人宗震桦与被告潘昭辉购买的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永和社区二一0小区2栋02051号房屋尚有购房贷款100,086.3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3枚、案外人宗震桦死亡证明、宗震桦与潘昭辉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案外人宗震桦的遗书2份、案外人宗震桦手机短信内容、盖锐兵的证明、李国章的证明、宗千琳的证明、潘跃忠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郭凤芝、刘素梅、赵瑞华、单丽娜、王莹的证言,欲证明宗震桦生前打黑彩,赌博,借款都是高息的事实。因证明中只提及案外人宗震桦经常不回家的事实,并没有提及案外人宗震桦打黑彩、赌博、借高利贷的事实,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宗震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3枚,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所以原告可以催告案外人宗震桦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虽然宗震桦在与被告潘昭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但是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夫妻共同债务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主要规定在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条解释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当然应坚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目的要素。因此如果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案外人宗震桦的遗书2份、案外人宗震桦手机短信内容、盖锐兵的证明、李国章的证明、宗千琳的证明、潘跃忠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案外人宗震桦借款多数用于购买彩票,赌博等。并且案外人宗震桦举债的数额较大,通过对案外人宗震桦及被告潘昭辉财产状况的了解,案外人举债的数额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在宗震桦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又先后两次共借给案外人25万元,有违常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昭辉共同偿还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原告刘慧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昌

代理

审判员  周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