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曹小飞,男。原告黄冬霞,女。系原告曹小飞之妻。被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意,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小飞、黄冬霞诉被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马益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小飞、黄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飞、黄冬霞诉称:2013年10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汇邦新天地某房,两原告在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房屋产权登记等费用共计288192元。两原告购房两个月之后便搬进居住,至今已两年时间了,而房产证却未办理好。每次原告向被告询问此事,被告都以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为由敷衍原告,到2015年10月16日,原告所住的房子被永兴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到房产局去问,才知道自己的房子被告没有到房产局备案。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尽快为两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2881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曹小飞、黄冬霞与被告汇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内容是: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某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0米,建筑层数地上32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2.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4.9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第四条的内容是:计算方式与付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700.00元,总金额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捌佰零陆元整。第六条的内容是,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买受人签约时付房款:贰拾柒万伍仟捌佰零陆元整。第八条的内容是: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第十五条的内容是: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9条的内容是: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出卖人应在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后12个月内办妥该权证,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10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57306元,至此,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75806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办证费用12386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年初入住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阐述如下: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275806元,办证费用12386元,且已于2014年年初入住该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亦未提出要求退房,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8.06元(275806元×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曹小飞、黄冬霞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由被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小飞、黄冬霞支付违约金2758.06元,限被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小飞、黄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曹小飞、黄冬霞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益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