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28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常河停。申请执行人连振国。被执行人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长安路与兴华街交叉口。被申请追加人张永峰,系被执行人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常河停、连振国与被执行人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常河停、连振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永峰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常河停、连振国称,其与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肥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特申请追加张永峰为被执行人。经查,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198万元。张永峰于2014年1月7日出资,实缴出资1151.3万元。
本院认为,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追加人张永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追加河北永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永峰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张永峰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
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雁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