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陈爱芳。
被告:何冬冬。
被告:林贵。
原告陈爱芳为与被告何冬冬、林贵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冬冬、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爱芳起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何冬冬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冬冬未归还借款,被告林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冬冬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为22200元);2、被告林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冬冬、林贵未作答辩。原告陈爱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冬冬由被告林贵担保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冬冬、林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冬冬、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何冬冬、林贵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何冬冬由被告林贵、案外人吴敏军担保向原告陈爱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冬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贵及案外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何冬冬后,被告何冬冬理应及时归还本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冬冬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贵自愿为被告何冬冬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贵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冬冬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爱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贵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何冬冬追偿。如果被告何冬冬、林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何冬冬、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如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杨优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