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55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陈培辉,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凤琴,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1日以被执行人陈培辉、陈凤琴婚后于2007年3月12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2年4月15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4年6月18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12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12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4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缴交社会抚养费36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12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培辉、陈凤琴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陈培辉、陈凤琴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12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培辉、陈凤琴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36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40元,由被执行人陈培辉、陈凤琴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秀忍
审判员 杨冬青
审判员 叶剑峤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