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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0983号

申请执行人孙守义与被执行人刘木良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守义,刘木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983号申请执行人孙守义,男。被执行人刘木良,男。申请执行人孙守义与被执行人刘木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510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陈 良执行员  王青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小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