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喜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秀法。
上诉人陈喜胜因与被上诉人胡秀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按陈喜胜提供的送达地址,于2015年12月31日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陈喜胜邮寄了定于2016年1月7日上午10时30分开庭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16年1月3日被退回,届时,陈喜胜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喜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陈喜胜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喜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翟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