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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刑初9号

张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刑初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

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XX三轮汽车沿松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松坡路与锦义街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崔某驾驶的辽X号小型汽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正在该路口执勤的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当场抓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1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崔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交通事故中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崔某的经济损失,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敖思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怡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