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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林民初字第41号

张学明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景禄、吕忠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学明,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景禄,吕忠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林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学明,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吴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法定代表人孙连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俞光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为,男,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姜微微,女,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裴庆伍,男,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往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田力鹏,男,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景禄,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吕忠付,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张学明诉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南新城建设公司)、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建筑公司)、被告周景禄、被告吕忠付一案,本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4日,被告庆南新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张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杨,被告光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姜微微、裴庆伍、田力鹏,被告周景禄、吕忠付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审理后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庆南新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明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庆南新城建设公司将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一号路延伸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光华建筑公司,2012年7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机械费、人工费6500元。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一号路延伸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500元,利息394元,合计人民币68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光华建筑公司与原告张学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光华建筑公司承包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一号路延伸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延国,张延国又将工程交由吕忠付施工。光华建筑公司已向张延国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张学明要求光华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学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景禄庭审中承认原告张学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吕忠付庭审认为被告周景禄在该项工程中所出据的欠劳务费的欠条,我认可。被告庆南新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学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景禄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学明在林源工地三标段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用60500元;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林源工程三标段的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庆南新城建设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光华建筑公司,该工程已设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光华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17张,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733万元,欲证明张延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吕忠付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3万元;证据二、2013年3月9日,吕忠付签字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光华建筑公司与吕忠付之间账目结清。被告光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欠据没有光华建筑公司的签字或印章,对上述欠据光华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主张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光华建筑公司与庆南新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工程施工合格,但不能证明光华建筑公司授权黄有贵与周景禄在工程施工中担任任何职务。原告张学明对被告光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汇款凭证中有三笔款不是汇给吕忠付且有10张汇款凭证未加盖银行印章;对证据二,认为无法确定对账单中吕忠付的签名系吕忠付本人亲自签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吕忠付、吕忠萍、黄有贵三人的调查笔录,原告张学明对吕忠付等三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光华建筑公司主张系吕忠付欠原告的机械款与被告光华建筑公司无关,黄有贵并不是该公司的会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光华建筑公司主张原告张学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欠据没有该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张学明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欠据系被告光华建筑公司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光华建筑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光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张学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证据一中汇款凭证中的汇款事项记载明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因原告张学明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对该份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学明对吕忠付、吕忠萍、黄有贵三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光华建筑公司仅主张系吕忠付欠原告的机械款并未对吕忠付等人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上述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庆南新城建设公司系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一号路延伸工程(三标段)的发包人。被告光华建筑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10月17日,光华建筑公司承包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一号路延伸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延国,张延国又将该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吕忠付。被告吕忠付在未与南通光华公司及张延国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分包了这项工程。最终该工程由吕忠付施工。期间被告吕忠付指派被告周景禄为工长协助吕忠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吕忠付雇佣原告张学明的压路机进行施工作业,期间共计欠原告张学明人工费及机械费合计人民币6500元,受雇吕忠付的周景禄向原告张学明出具相应的劳务费欠款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劳务系对方以智力、体力或其它(场地设备)提供的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分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不应包括直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个人。本案中,原告张学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直接提供机械及劳务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周景禄受雇于吕忠付,作为雇员仅在吕忠付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张学明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并代为出具欠据。被告周景禄与原告张学明间不具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张学明请求被告大庆市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景禄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忠付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对其任职的会计黄有贵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认可。应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对该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忠付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忠付给予原告张学明人民币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忠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文

人民陪审员  许兴良

人民陪审员  娄培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立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