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闫菊花,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周海新,职务总经理。被告周海新,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菊花诉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阳东星公司)、被告周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告安阳东星公司、周海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蔡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菊花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周海新以安阳东星公司急于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2.5%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于当日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周海新在借具上签字。之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4年5月11日,其他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安阳东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海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东星公司、被告周海新共同答辩称,30000元借款是刘东星用了,周海新只是受刘东星委托向原告闫菊花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已经在2014年5月13日还清了原告,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新系被告安阳市东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1日被告东星公司向原告闫菊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月2.5分”,被告安阳东星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周海新在经手人一栏上签名。原告闫菊花当庭认可二被告已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周海新曾申请对借据上“月2.5分”进行笔迹鉴定,是否是周海新本人所写,后又撤回该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闫菊花提交的借据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安阳东星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明细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东星公司向原告闫菊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海新作为被告安阳东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当由被告安阳东星公司承担向原告闫菊花偿还30000借款的义务。原告闫菊花主张的利息过高,借款利息从原告闫菊花主张之日即2014年6月1日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菊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闫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汪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