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理熊,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许州镇青安村*组,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二村**幢***室。2015年7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上午4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广德湖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城南路高架入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