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7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基国。
委托代理人:宫启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长有。再审申请人林基国因与被申请人孙长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基国申请再审称:2009年林基国与孙长友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书一份将林基国所有的两栋房屋卖给孙长友,并留出一间供林基国及老伴养老居住。但在签订协议时,孙长友故意混淆所有权和居住权的概念,林基国由于误解在协议上按了手印,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东头的一栋房屋归林基国所有。二审法院不按事实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林基国与孙长友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将林基国所有的两栋房屋卖给孙长友。但协议中并未载有林基国申请再审称留出一间供林基国及老伴养老居住的内容,在原审庭审中,孙长友对该内容予以否认,双方买卖房屋的中间见证人亦证实双方当时并未有此口头约定。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林基国亦承认诉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林基国名下。故原审判决驳回林基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基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林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孙仕富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