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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异字第0014号

周良干、无锡阳阳运输有限公司与钱思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良干,无锡阳阳运输有限公司,钱思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异字第0014号异议人周良干。委托代理人叶钧,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无锡阳阳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钱思峰。本院在执行无锡阳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运输公司)与钱思峰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良干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异议人、被执行人的陈述,对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审查已结束。周良干异议称,其于2011年7月20日与无锡建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包括苏B×××××、苏B×××××、苏B×××××在内的16辆混凝土搅拌车,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但车辆仍登记在建昊公司名下。在异议人为上述3辆车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法院因阳阳运输公司与钱思峰一案查封,请求中止对牌号为苏B×××××、苏B×××××、苏B×××××三辆混凝土搅拌车的执行,解除查封手续。申请执行人阳阳运输公司辩称,该3辆混凝土搅拌车是钱思峰向周良干购买,根据钱思峰的提供的线索,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应属钱思峰所有。被执行人钱思峰辩称,该3辆车是其向周良干提供柴油,因资金紧张抵给其本人的,价格为每台49万元,总价147万元,其中以周良干拖欠的油款711295元作为首付抵充,后以周良干拖欠油款折抵44630元,周良干领取车辆理赔款43160元,自2012年其至2015年以现金方式分别向周良干、周良昌账户打款合计26.9万元,以上合计1068085元,故以上车辆应属于钱思峰所有。

本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建昊公司与周良干订立《车辆转让合同》1份,约定将建昊公司所有的16辆混凝土搅拌车转让给周良干,转让价格为每辆49万元,合计784万元;车辆产权仍保留在建昊公司名下,待车辆贷款全部还清,抵押解除,符合车辆过户条件后进行过户;周良干在合同订立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二个月内付至392万元,余款由周良干以每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底的形式支付,剩余货款在车辆过户前一次性付清给建昊公司。2011年8月20日,周良干与钱思峰签订“协议”1份,约定钱思峰向周良干购买苏B×××××、苏B×××××、苏B×××××三辆混凝土搅拌车,每辆车按49.5万元计,总价148.5万元;钱思峰分期付款,车款没付清之前车辆归周良干所有,如钱思峰毁约不购买车辆,已支付的购车款作为车辆使用费结算给周良干,购车款在2012年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确认以周良干结欠钱思峰的2011年油款711295元抵偿购车款,车辆由钱思峰占有使用。在此期间,钱思峰陆续以现金打款至周良干账户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并缴纳了部分车辆保险费用。2012年6月13日,阳阳运输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北民诉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次日,本院保全人员至建昊公司调查,建昊公司车队负责人确认苏B×××××、苏B×××××、苏B×××××三辆车系挂靠在该公司,但因管理合同人员没在,未能取得挂靠协议。本院向建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3辆车予以查封,并告知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过户、转让、设置抵押、变更挂靠关系等。同年6月23日,本院受理阳阳运输公司与钱思峰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北黄商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钱思峰返还阳阳运输公司投资款40.8万元并支付利润1万元,钱思峰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080元。判决生效后,钱思峰未自觉履行义务,阳阳运输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继续查封以上车辆,并向车辆管理部门和建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期间,周良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车辆的所有权。经本院向建昊公司调查,建昊公司确认上述车辆已于2011年出卖给周良干,因车辆上有贷款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车辆挂靠合同,对周良干是否将车卖给钱思峰等情况,并不清楚。2014年1月8日,建昊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周良干。现上述车辆由周良干控制占有。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合同、周良干与钱思峰签订的协议、(2012)北民诉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2012)北黄商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建昊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钱思峰支付购车款的金额问题,钱思峰陈述:已全部付清车款。但根据其本人向本院出具的付款清单,支付总额仅为1068085元,尚有余款416915未支付。对此,钱思峰未能提供付清全部价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周良干陈述:钱思峰尚欠40多万元购车款未付,认可钱思峰以油款抵偿的711295元和期间陆续支付的部分款项,但不认可收到车辆理赔款抵偿车款。双方对欠款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产权应当明晰,确属被执行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争议车辆登记于建昊公司名下,根据车辆转让合同和建昊公司的书面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良干。后周良干与钱思峰订立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在购车款没付清之前车辆归周良干所有,属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除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依法进行处置。但钱思峰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付清全部车辆价款或付款比例已达百分之七十五。因周良干与钱思峰就付款金额存在争议,致争议车辆权属无法明晰,建昊公司与钱思峰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亦没有证据证实,阳阳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争议车辆的依据不充分。周良干请求中止对争议车辆的执行,应予支持。阳阳运输公司、周良干和钱思峰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车辆权属争议,诉讼期间暂不解除查封措施。本院将根据诉讼的结果决定是否解除查封。逾期未能协商解决权属争议或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对争议车辆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苏B×××××、苏B×××××、苏B×××××三辆混凝土搅拌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啸明

审 判 员  陈宝萍

人民陪审员  薛崇恩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全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