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8民初11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泉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