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从国,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波,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徐效良,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39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徐效良自2013年9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沙河镇匡郑徐家村其他草地233.4平方米(0.35亩)建宿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5)39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莱州市沙河镇匡郑徐家村居民徐效良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伍仟捌佰叁拾伍圆整(¥583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即“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被执行人徐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39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
二、限被执行人徐效良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华波
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
人民陪审员 冯 妮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君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