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71号
原告:万某甲,男,2006年3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法定代理人:万某乙,系万某甲祖父。
被告:余某,女,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经审查,余某现住址不详。经本院释明,要求万某甲提供余某、详细的送达地址,而万某甲仍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万某甲不能提供余某的详细经常居住地地址,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万某甲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退给原告万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春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孙 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